在广告活动中, 也存在着各种不正当竞争行为。如以不正当手段招揽广告业务, 有的媒介成立的广告公司, 利用自身优势对媒介的广告业务实行“二级代理” 以排除其他广告公司的竞争等。这些不正当竞争行为, 破坏了广告行业正常的经营秩序, 阻碍了我国广告业的健康发展。特别是虚假广告, 扰乱了社会秩序, 严重损害了广大消费者和其他竞争者的利益。因此本条明确规定, 禁止在广告活动中进行任何形式的不正当竞争, 违反者要按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。
第三十二条 广告主委托设计、制作、发布广告, 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。
【释义】本条是关于广告主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进行广告活动的规定。
本条规定是为了规范广告活动, 使其从一开始就被纳入广告管理的法治轨道。广告主从事广告活动主要有两种情况: 一种是利用自有的设计力量、制作设备及自有的媒介自行发布广告, 另一种是将广告业务委托给他人去做。本条针对的是后面一种情况。而广告主委托设计、制作、发布广告也有三种模式: 一是委托广告经营者, 由其进行设计、制作、代理发布活动; 二是直接委托广告发布者进行广告发布活动; 三是委托广告经营者设计、制作广告。无论哪种模式, 广告主都应当委托具有合法经营资格的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。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要依法进行营业登记或者广告发布登记, 经登记主管机关核准, 取得合法经营资格, 方能从事广告的设计、制作、发布活动。广告主利用他人提供的广告设计、制作、发布服务时, 应当查验被委托方的资质证明, 确认其为合法的广告经营者、广告发布者后再行委托。